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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中国A公司与外国B公司达成协议,以CFR术语向 B公司出口儿童服装若干件,合同总金额为200万美元,以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应由B公司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货物品质若符合进口国的有关进口标准,则由该检验机构出具合格证书,否则B公司可凭拒绝验收报告向A公司索赔。合同签订后,B公司通过当地银行开出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的单据栏将B公司指定的某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书作为A公司向银行申请付款时应提交的单据之一。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时将货物发运。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进口国的相关进口标准发生变动,货抵目的港后,经检验货物品质不符合进9国现行进口标准,检验机构拒绝出具合格证书,买方拒收货物。由于缺少合格证书,A公司遭到开证行拒付,最后只得以120万美元的价格将货物转售给另一家公司,造成各种损失近150万美元。   
    
    [案情评析] A公司之所以损失巨款,是因为其接受了将B公司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品质符合进口国标准的合格证书作为付款单据之一的信用证,这种软钉子似的条款(即 “软条款”)会使卖方冒很大的收汇风险。因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只有卖方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合,即“单证相符”时银行才会付款。本案中的买卖合同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的品质必须符合进口国的相关进口标准,并由买方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卖方如对该进口标准不熟悉和未能随时把握该标准的变动,则会给其获得检验合格证书带来极大困难。没有合格证书,则单证不符,银行必会拒付。这样的信用证对卖方根本起不到保证支付的作用。信用证上列有所谓 “软条款”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除本案中要求信用证下的款项只有在卖方提交货物品质符合进口国相关标准的合格证书时才支付的条款外,还有种信用证条款规定款项只有在货物清关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后才支付,该规定已从根本上背离了国际贸易结算所遵循的“推定交货”(即卖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就推定其已向买方交付了货物,卖方凭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单据则可取得货款)的原则,而变成了“实际交货”后才付款,即只有在买方收到货物后才付款,不可撤销信用证失去了实际意义,使卖方处于被动地位。注意了上述风险,卖方就必须加强审查信用证条款,做到证、同一致。如发现信用证中额外加列“软条款”,就必须向进口商交涉删除。这项工作往往被卖方忽略,盲目接受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造成收汇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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